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45號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鍾孟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45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45號卷第4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被告鍾孟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橋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8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鍾孟橋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8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程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