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告 彭漢清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複代理人 傅煒程 律師被告 曾煥煌
曾美琴 郭懿萱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文定 被告 曾淑美
王瓊瓊 曾煥善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煥凱 被告 曾煥銘
曾文琦 曾裕凱 曾建平 曾純純 曾純真 曾楡茜 曾靖雅 曾存源 曾寶珠 周聖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曾仁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煥銘、曾裕凱、曾建平、曾純純、曾純真、曾楡茜、曾靖雅、曾存源及曾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曾仁寅於民國76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曾仁寅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 彭足 、子女彭漢清、 曾文柳曾文義 、曾文琦、曾文定、 曾文震 、曾存源、 郭曾寶桂 、曾寶珠,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嗣彭足 於88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子女彭漢清、曾文柳、曾文義、曾文琦、曾文定、曾文震、曾存源、郭曾寶桂、曾寶珠共同繼承,則其等應繼分為9分之1。
㈡各子女之繼承關係說明如下:
1.曾文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9分之1部分:曾文柳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 曾惠美 亦於98年1月28日死亡,由其等子女曾煥煌、 黃曾美琴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2.曾文義之繼承人及應繼分9分之1部分:曾文義於103年5月31日死亡,由配偶 曾王瓊瓊 及子女曾煥銘、曾煥凱、曾煥善、曾淑美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5分之1。
3.曾文震之繼承人及應繼分9分之1部分:曾文震於95年2月28日死亡,前已與配偶 吳惠美 離婚,由子女曾裕凱、曾建平、曾純純、曾純真、曾楡茜、曾靖雅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54分之1。
⒋郭曾寶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9分之1部分:郭曾寶桂於99
年7月10日死亡,其配偶 郭朝和 已於65年4月30日死亡,由子女郭懿萱、 郭律伶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8分之1。其中郭律伶於106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周聖虔、周士光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6分之1。
⒌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曾仁寅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曾仁寅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曾仁寅
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因繼承人分散各處,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煥銘、曾裕凱、曾建平、曾純純、曾純真、曾楡茜
、曾靖雅、曾存源及曾寶珠等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曾煥煌、 曾黃美琴 、郭懿萱、曾文定、曾王瓊瓊、曾
煥善、曾淑美、曾煥凱、周士光、周聖虔、曾文琦等11人部分:渠等均同意依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曾仁寅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曾煥煌、曾黃美琴、郭懿萱、曾文定、曾王瓊瓊、曾煥善、曾淑美、曾煥凱、周士光、周聖虔、曾文琦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曾仁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曾煥銘、曾裕凱、曾建平、曾純純、曾純真、曾楡茜、曾靖雅、曾存源及曾寶珠等9人雖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曾仁寅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為被繼承人曾仁寅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另慮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情,認被繼承人曾仁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曾仁寅之遺產
┌──┬──────────────┬──────┬────┐│編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9分之1│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2│新北市○○區○○段○○○○○號│90分之2│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彭漢清│9分之1│├──┼───────────────┼──────┤│2│曾煥煌│18分之1│├──┼───────────────┼──────┤│3│黃曾美琴│18分之1│├──┼───────────────┼──────┤│4│曾王瓊瓊│45分之1│├──┼───────────────┼──────┤│5│曾煥銘│45分之1│├──┼───────────────┼──────┤│6│曾煥凱│45分之1│├──┼───────────────┼──────┤│7│曾煥善│45分之1│├──┼───────────────┼──────┤│8│曾淑美│45分之1│├──┼───────────────┼──────┤│9│曾文琦│9分之1│├──┼───────────────┼──────┤│10│曾文定│9分之1│├──┼───────────────┼──────┤│11│曾裕凱│54分之1│├──┼───────────────┼──────┤│12│曾建平│54分之1│├──┼───────────────┼──────┤│13│曾純純│54分之1│├──┼───────────────┼──────┤│14│曾純真│54分之1│├──┼───────────────┼──────┤│15│曾楡茜│54分之1│├──┼───────────────┼──────┤│16│曾靖雅│54分之1│├──┼───────────────┼──────┤│17│曾存源│9分之1│├──┼───────────────┼──────┤│18│郭懿萱│18分之1│├──┼───────────────┼──────┤│19│曾寶珠│9分之1│├──┼───────────────┼──────┤│20│周士光│36分之1│├──┼───────────────┼──────┤│21│周聖虔│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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