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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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因恐嚇、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4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恐嚇、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95號、95年度易字第1028號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並於9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並於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2號前處」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29巷30弄11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29巷30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4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2號前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0日,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2號前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白。│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可│││隊偵二隊四分隊97年度偵│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洛因之事實。│││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本件之查獲過程合法。│├───┼───────────┼───────────┤│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前科紀錄簡列表及法務部│之事實。│││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廖琪棍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