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減如附表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犯如附表2、
3所示之罪後,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10月21日│93年9月5日至│93年9月5日至││││93年9月30日│93年9月30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1407號│字第5396、5882、│字第5396、5882、││││6340、7677號│6340、7677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更(一)字│93年度訴字第3304號│93年度訴字第3304號││││第308號││││事實審├──┼─────────┼─────────┼─────────┤││判決│95年3月13日│94年2月15日│94年2月15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98年度台非字第44號│98年度台非字第44號││││號││││判決├──┼─────────┼─────────┼─────────┤││確定│95年5月12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5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3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不應減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備考││編號2、3曾定應執│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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