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1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在元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鎵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售貨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及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係現金,或以交付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方式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交與元鎵公司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元鎵公司發覺如附表所示客戶未繳付貨款,經詢該等客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鎵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詹宜倩 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13頁),並有告訴人元鎵公司出具之貨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至5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依告訴狀之記載,而認被告侵占客戶「承意食品-- 蘇俊華 」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30元,侵占客戶「 文欽 」所交付之貨款共計為49萬1439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客戶「 黃欽江 」所交付之貨款為
112萬4033元,則係誤載),然告訴狀所記載之上開金額,乃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侵占行為時,實際上所受損之金額,而依上開貨款明細表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侵占該2家客戶款項過程中,尚有將自己之現金或另外取得之支票交與告訴人,以充做該2家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又因業務侵占之犯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時,即已成立,尚不因其日後有填補被害人損失情形,而影響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是關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次數及侵占金額,應依前開貨款明細表之記載,認定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收取客戶貨款之相同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客戶貨款之單一犯罪目的,於犯罪時間相近之狀況下,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為元鎵公司),而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不宜予以強行分開,而應為單一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扣除被告於侵占期間自動補回部分,實際受損金額為173萬餘元),及迄今僅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未能賠償告訴人受損之全部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侵占物品│├──┼──────┼────────┼─────────────┤│1│96年8月30日│ 黃清江 │面額112萬4000元之支票1紙│├──┼──────┼────────┼─────────────┤│2│96年10月30日│文欽│面額4萬9000元、6萬900元│││││之支票各1紙│├──┼──────┼────────┼─────────────┤│3│96年11月29日│文欽│面額3萬2000元、4萬3200元│││││、11萬60元之支票各1紙│├──┼──────┼────────┼─────────────┤│4│96年12月20日│文欽│面額5萬140元、28萬4100元│││││、8萬5700元之支票各1紙│├──┼──────┼────────┼─────────────┤│5│96年12月某日│承意食品--蘇俊華│面額9萬5000元之支票1紙│├──┼──────┼────────┼─────────────┤│6│96年12月27日│承意食品--蘇俊華│面額1萬4000元、9萬9400元│││││之支票各1紙│├──┼──────┼────────┼─────────────┤│7│97年1月14日│承意食品--蘇俊華│面額2萬元之支票1紙│├──┼──────┼────────┼─────────────┤│8│97年1月22日│文欽│面額6萬2000元之支票1紙│├──┼──────┼────────┼─────────────┤│9│97年1月31日│承意食品--蘇俊華│現金13萬3430元│├──┼──────┼────────┼─────────────┤│10│97年1、2月│承意食品--蘇俊華│現金8600元│││間某日│││├──┴──────┴────────┴─────────────┤│支票票面金額與現金共計:227萬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