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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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美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記載「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第4行所記載「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得逞」應更正為「將其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以函文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於113年6月5日、12月5日均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庭),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8號被告范美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豪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之其上班時段,在上開超商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得逞。嗣經該超商店長 陳博美 清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美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博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接班現金管理表、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為前開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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