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影本或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犯罪態樣包括促進毒品流通之轉讓行為,及供己施用之自戕行為,暨各該犯罪行為時間之間隔等情;此外本件繫屬本院後,經合法送達陳述意見查詢表至受刑人住居所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於本院諭令期間具狀表達意見(聲字卷第23頁以下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玖月110年5月間某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111.08.3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111.10.122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110.10.1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111.08.3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111.10.123轉讓禁藥有期徒刑捌月110年10月間某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111.08.3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111.10.124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壹月110.11.0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1.11.2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2.02.085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玖月111.01.20或111.01.2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1.11.2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2.02.086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111.01.2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1.11.2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2.02.08備註: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編號4至6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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