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正交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茂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查本件起訴狀由「黃茂烟」於具狀人欄簽章,惟「黃茂烟」
並非本件原告,原告應補正提出具狀人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記載有誤,請
原告具狀補正之(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