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傅佑任 即佑承防火工程企業社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項第1、2、4、5、6款、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起訴之聲明」為必須載明事項,且其表明應具體明確,藉以確定審判之對象與範圍,方可謂特定及符合起訴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本件起訴狀雖表明以「傅佑任即佑承防火工程企業社」為原
告,惟未填具原告「地址」;且起訴狀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簽名或用印,請原告具狀補正之(原告應補正提出記載原告地址及蓋有原告獨資商號大小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㈡本件起訴狀雖表明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惟未填
具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㈢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一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
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其「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所主張之內容為何,尚非明確而未經特定,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例如:倘原告係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全部均不服,則訴之聲明欄一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民國111年11月11日府行訴字第1110376227號訴願決定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8日彰環稽字第1110048026號書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所為之處分均撤銷。」;倘原告僅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一部不服,則請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具體」表明對何部分不服)。
㈣查廢棄物清理法無起訴狀本案爭點㈢所稱「廢棄物清理法第2
項第2條第二條例」之法條規定,請原告釋明此部分所指為何?㈤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請提出前開資料到院供參。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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