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璟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璟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因4度違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速偵字卷第16、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被告劉璟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澳門潭仔燒臘店」樓梯旁,乘店內同事工作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彭慶榮 放置在該處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為店內同事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彭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璟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慶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