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敬文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燦坤3C賣場外,拾獲 欽竣鈺 所有遭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欽竣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於同年9月1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永安北路2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1張。
二、案經欽竣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通聯報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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