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請人 連水源 相對人 錢本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1)梅民初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兩造間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1年梅民初字第378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8年核字第046762號),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5月18日以(2011)梅民初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錢本鳳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連水源雖是自由戀愛,但感情基礎薄弱。婚後,雙方不珍惜共同生活的時間,反而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未能相互理解與溝通,應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綻,錢本鳳要求離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連水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等語,因而判准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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