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個月內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素行非佳,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行車及用路人安全具有潛在危險性,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駕車時間短暫,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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