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李博豪
蕭慧媖
被 告 乙○○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
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
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截至95年4月11日為止,被告等人
持信用卡正附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消費簽帳款
新臺幣(下同)62,233元未如期給付,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片基本資料
、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600元
合計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