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5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該侵權行為地
在台北市○○區○○○道接市民高架橋,為本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道接市民高架橋北
向南方向行駛下基隆路匝道,因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陳隆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承保
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經訴外人勝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7,250元,原告業已
如數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核屬相符,並
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
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2月27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9730872600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在卷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台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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