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
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
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
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
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8月28日至96年11月28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224,64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
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4,649元,
及其中206,343元部分自96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伊對於欠款數額及利息之計算尚有疑義,並且於97年4月
11日,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
向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9條及第
4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更生程序之聲請,受理聲請法院尚未為核准
更生之裁定,是本案程序無須停止進行。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649元,及其中206,343
元部分自96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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