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7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22日起至134年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2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貸房屋貸款292萬元,並約定將嗣後清償之房屋貸款金額轉換為循環額度房屋借款,以供相對人使用,上開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12月21日、96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循環額度房屋借款之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82萬5,136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