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佑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佑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佑信於民國106年5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與附近民眾發生口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員警 黃庭偉 、 徐瑋呈 獲報後,遂身著制服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1分許,其明知在場值勤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推員警黃庭偉、徐瑋呈,又麥佑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臺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庭偉、徐瑋呈(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麥佑信遭在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麥佑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以手推黃庭偉、徐瑋呈,及對員警黃庭偉、徐瑋呈稱「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臺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故意的,只是看到警方一時激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明知員警黃庭偉、徐瑋呈正依法執行職務,然因不滿員警黃庭偉、徐瑋呈在場處理,而以手推員警黃庭偉、徐瑋呈及口出前揭言語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所員警黃庭偉、徐瑋呈於106年5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員警提供之錄影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推員警及言語出口辱罵「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言詞乙節,已有前揭被告妨害公務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份在卷可考,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辱罵前揭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被告以手推員警,亦有上開員警提供之錄影照片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處於不滿員警黃庭偉、徐瑋呈執行公務之情緒下,而對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黃庭偉、徐瑋呈以上開言詞辱罵及強暴方式對付依法執行勤務員警之事實,甚為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先以手手推警員黃庭偉、徐瑋呈,再以「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侮蔑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庭偉、徐瑋呈,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因員警在場處理口角糾紛,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在場處理糾紛時,竟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另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徹底反省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