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15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車主為林00,起訴書誤載為林00,已發還之)得手。石弘偉復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產業道路時,該車因故拋錨,其遂將車輛棄置該處。嗣林00發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於105年
9月19日8時許尋獲該車,並採集車內煙灰缸內之菸蒂送請鑑定,該菸蒂鑑定結果之DNA-STR型別,與石弘偉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石弘偉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47、4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1056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尋獲VM-1507號自小客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17、2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5日,惟第1案部分業於103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9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代步之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弘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林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自小客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石弘偉占有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又被告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鑰匙1支,因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且尚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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