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芳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9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卷第20至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芳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643;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