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89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更正為「89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
㈡犯罪事實第3至4行「分別於89年9月27日、同年11月30日
出勒戒所,並由本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分別於89年9月27日、89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犯罪事實第10行刪除「於90年8月20日」等文字。
㈣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經同法院於96年6月27日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15日」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㈤犯罪事實第17行「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
㈥犯罪事實第18行「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到案說明」
補充為「嗣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因調查人員偵辦訴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懷疑方朝宗疑似向該訴外人購買毒品,通知其到案說明」。
㈦證據欄補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
10103178920號函顯示,被告方朝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8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96ng/ml,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所引尿液檢驗報告之濃度(安非他命濃度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9ng/ml)均更高,更徵被告之尿液並非因吸入二手煙所致」;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為調查員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由其犯後態度認定其有悔改之意,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方朝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7之3
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朝宗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89年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9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出勒戒所,並由本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3日出戒治所,迄9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入監執行,迄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復經同法院於96年6月27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朝宗矢口否認有吸食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在友人家中賭博,致有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9日出具之鑑定書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國內 蕭開平 等人84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度為1至4μg/mL。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後,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五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1μ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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