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福妹指定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林志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福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徐福妹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徐福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 林淑寬 為鄰居,平日互動良好,被害人並不知手機被被告拾獲撿走,且被害人自始即無追究被告之意,並沒有提起刑事告訴,被害人知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多年,更不忍追究,被告及家屬亦多次到被害人家拜訪致歉,均獲被害人極為善意寬容對待。嗣被害人得知原判決判處5萬元罰金後,深感訝異判刑過重與不捨,與被害人自始即未想追究刑責之意,有極大落差,故被害人方面亦已原諒被告,一併向法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毋讓經濟狀況已不佳之被告雪上加霜。由被害人之聲明,可知被害人確實是「遺失」手機,經被告「拾獲」,且因被告精神疾病問題,才未馬上歸還,但一經警局通知後即立即歸還,故被告所為,似可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吃藥已近20年,10年前因車禍傷及腦部開刀後,精神狀況更趨惡化,有多次在家無故燒炭的紀錄,十幾年來都是在長庚就診,近幾年才轉至基隆醫院就診。被告與前夫 林石樹 原本已離婚,但因見被告精神疾病嚴重,亦於心不忍,而返家照顧被告。被告於偵查時,係因緊張且知識程度低、表達能力不佳,才使原審誤會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實被告完全沒有狡辯之意。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相當5萬元,對患有嚴重精神病無法工作、無收入之被告,誠屬極大之負荷,懇請憐憫被告改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或考量被害人自始即無意追究且原諒被告,已達成和解,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家人今後必嚴加看護注意被告行為,不再讓其有遺憾之事發生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徐福妹於警詢時即自承「我於100年12月30日8時14分
在基隆市○○路30之7號住宅處,竊取置於門院前重型機車後座上(車號000-000)行動電話」、「我是要去找我前夫,走到東光路30之7號時發現機車上有手機,我就拿走後就去找前夫,就把手機置於手提包內過馬路回家」等情(偵查卷第4頁),此與被害人林淑寬於警詢時所述「我是於100年12月30日早上6時50分在家附近運動到8點,8點到家後就將手機就置放在停於基隆市○○區○○里○○路30之7號家門門院前的032-BBD號重型機車後座上」乙節(偵查卷第
7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見被告從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庭之機車座墊上取走手機之情形(本院卷第47頁),均相吻合,堪認無訛。被告所為係竊取他人管領範圍內之財物,而非在公共場所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應論以竊盜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至為灼然。
㈡被害人林淑寬於警詢時陳述「我要提出竊盜告訴,一切交由
法院處理。讓她知道不要亂拿別人的東西,好讓她有個警惕」等語,已明確表達告訴之意(偵查卷第7頁),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自始即無追究被告之意。
㈢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關於案發當時的行為,雖然個案自述當日有吃兩顆安眠藥,但是從個案在錄影中的表現或個案對案發當時的記憶的描述,皆無法找到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個案於案發當時,有因為安眠藥物或精神症狀而影響其判斷或辨識能力」,有該院101年6月26日基醫精字第10150025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核認該院鑑定之程序、方法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減低,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之適用。㈣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妄圖不勞而
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市值約新臺幣6,000元,參見偵卷第7頁之林淑寬證述)、對被害人(林淑寬)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盜贓物業已尋獲發還),併其竊盜手法(詳如聲請書所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參見偵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所載),及其初雖坦承犯行而表悛悔,然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一再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之上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福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衡酌被告犯罪後已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本院卷第16頁聲明書參照),被告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患者,情緒較不穩定,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復指出被告近來有自殺想法,需特別留意其症狀,建議其住院戒除酒精及安眠藥,以免將來因為濫用安眠藥物或酒精而發生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拘役50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妹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5巷9弄1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妹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徐福妹竊盜所得如聲請書所載之三星廠牌GT-S5230C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060/04/539994/1),應補充為「三星廠牌GT-S5230C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060/04/539994/1)暨其內置晶片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1枚」。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妄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市值約新臺幣6,000元,參見偵卷第7頁之林淑寬證述)、對被害人(林淑寬)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盜贓物業已尋獲發還),併其竊盜手法(詳如聲請書所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參見偵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所載),及其初雖坦承犯行而表悛悔,然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一再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8號被告徐福妹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5巷9弄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妹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8時14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路30之7號林淑寬住處前,適見林淑寬所有之三星廠牌GT-S5230C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060/04/539994/1),置於上開住處門院前庭之032-BBD號機車後座上,徐福妹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林淑寬不知之際,步入上址門院前庭內(該門院前庭無門扇、牆垣、圍籬或其他防閑安全設備)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於自己之手提包內。嗣林淑寬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徐福妹所為,乃通知徐福妹到案,並經徐福妹同意下帶同警方至其基隆市○○路205巷9弄1號5樓住處,由徐福妹自行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從其手提包內取出交警(已由警交與林淑寬具領保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寬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脗合。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係撿獲上開行動電話,有詢問路人為誰遺失,且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頭腦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上揭時間,逕自進入被害人住處門院前庭內,下手將上述行動電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其所為顯非一般於路上偶見他人遺失物而撿起之情形所可比擬,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自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