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益誠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基隆市○○區○○○路133.巷3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麗娟 」,嗣變更為「林益誠」,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另行出具委任書予訴訟代理人許世正律師,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133.巷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及98年4月1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未遷讓房屋之行為,與原告因此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內,屬於城市地方,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以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4,284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及基隆市政府97年4月28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970125472號及98年4月1日基府都宅壹字第0980137327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基隆市」,原告僅為管理者,故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部分之事實,應屬有誤,惟管理機關仍得代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自屬其職掌業務之範圍,是原告就上開事實部分主張固為有誤,其提起本件訴訟,仍無不可),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曾於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為任何爭執或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屬無權占用基隆市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無疑。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用基隆市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核屬相當而合理,且未據被告爭執,應全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