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倍數表參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甲○○自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多次在彰化縣二林鎮菜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一段,更正並補充為「甲○○自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多次在彰化縣二林鎮菜市場之公共場所,及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此部分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更正、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倍數表3張及計算機1台,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