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梵喆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被告董誌樺
韋伊閔 賴育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
8、2550、3349號及100年度偵緝字第20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梵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誌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韋伊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育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梵喆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嘉義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轉讓登記)並領得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嘉義市○區○○街○○○○○號1樓處以「根長電子遊戲場」之商業名稱(附設於「宜家超商」內)及負責人之身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經營之「根長電子遊戲場」店內,擺放彈珠大王5台、賽馬2台、吉宗2台、超悟空2台、魔豆2台、歡樂節慶1台、野蠻遊戲4台、大舞台3台、豹中豹遊戲2台、滿貫大亨2台、東方明珠1台、金牌虎霸王1台等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即操作結果具射倖性)共27台;並分別於99年年中某日起、99年9月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董誌樺、韋伊閔兩人擔任「根長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嗣林梵喆與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共同基於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根長電子遊戲場」,由不特定賭客表明欲把玩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以現金購買或憑積分卡上之積分取得,視機台種類以一比一或其他不等之比例換算之機台上分數(即開分流程),賭客即以該機台上分數押注把玩,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均由上開機具消除,於結束賭博後,如有剩餘分數,經以相同比例反推換算為積分後,將積分紀錄於積分卡上(即洗分流程),將該積分卡交與賭客持有,該積分卡可待賭客下次欲賭玩開分時,由賭客交還後視機台種類以一比一或其他不等之比例換算之機台上分數使用,或即以積分卡上積分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例如:1000分換1000元);渠等係由林梵喆指揮、經營,由董誌樺、韋伊閔坐櫃為賭玩上開機台之賭客開分、洗分、收受及發給積分卡,並提供賴育緯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賭客,使賭客與賴育緯聯繫後,由賴育緯負責與賭客相約於店外,將積分卡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之服務,藉由上述之分工模式,提供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上址處所,聚集不特定人並與之在「根長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3月22日期間內,其中於100年
3月19日,賭客 黃建彰 (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根長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財物,因把玩機台贏得分數,洗分後取得紀錄積分之積分卡,董誌樺並將可與賴育緯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黃建彰,再由黃建彰與賴育緯相約在嘉義市○○路、蘭井街口之「華南碗粿」附近換取現金;另警員 林其生 喬裝賭客於100年3月1日、100年3月6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22日玩賭,分別經店員董誌樺於100年3月1日、韋伊閔於100年3月22日提供林其生電話聯繫,林其生以積分卡上紀錄之積分,於100年3月1日、100年
3月6日、100年3月22日共3次在嘉義市○○路、蘭井街口之「華南碗粿」附近與賴育緯兌換現金、於100年3月14日在蘭井街附近與 謝峰智 (未據偵查)兌換現金1次。 嗣為警 於100年3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蘭井街口,經賴育緯同意,於賴育緯身上搜獲扣得其所有之現金6萬4,600元、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00積分卡11張、500積分卡5張、1000積分卡10張、5000積分卡1張、500積分卡3張、1000積分卡22張、5000積分卡6張、10000積分卡1張、名片(正面有「 阿東 檳榔外送」)6張;並為警於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根長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任務,扣得被告林梵喆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27台、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支、IC板34片、開分洗分表6份(19張)、閱獎單2張、100積分卡22張、500積分卡16張、1000積分卡16張、5000積分卡8張、10000積分卡7張、現金6千元、帳冊1本、名片(正面有「阿東檳榔外送」)3張、員工聯絡名冊1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見)。查被告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見偵緝字第207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2298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2550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2298號卷第48至51頁)、證人林其生、黃建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見偵字第2298號卷第68至69頁;偵字第2298號卷第44至46、61至62頁)、證人 陳寶雪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偵緝字第208號卷第6至8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再被告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及證人林其生、黃建彰、陳寶雪經被告林梵喆聲請調查(被告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均未表示聲請調查證人)於審判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林梵喆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二第13至24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11頁;本卷卷二第24至38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23頁),對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被告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人林其生、黃建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證人陳寶雪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經合法調查後,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被告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林梵喆及其辯護人除對被告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證人黃建彰、林其生、陳寶雪之審判外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2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就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各自之案件分別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梵喆固坦承其自98年12月23日起為「根長電子遊戲場」於嘉義市政府之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登記之負責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根長電子遊戲場」實際由其母親陳寶雪經營,伊對「根長電子遊戲場」之業務並不知情 云云 ;訊據被告董誌樺、韋伊閔固均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受僱擔任「根長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擔任洗分、開分、收受及發給積分卡之工作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是受僱,並無幫客人洗分後兌換金錢,伊等均不知客人以積分卡跟被告賴育緯換錢之事,亦未提供電話號碼供客人與被告賴育緯聯絡換錢云云;訊據被告賴育緯固坦承有向「根長電子遊戲場」客人收取積分卡給付現金,並曾與警員林其生交易,亦曾找證人謝峰智代為與客人收取積分卡給付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是買賣檳榔的,只是亦從事折價收購積分卡再出售的業務,伊以向「根長電子遊戲場」不想玩的客人折價收購積分卡後,再加上要賺得百分比後,出售給「根長電子遊戲場」要玩的客人(即以9折收購後再以95折售出,例如:1000分以900元收購再以950元售出),伊要賺的是中間的價差,但伊與新客人交易,若客人人不錯,為培養客戶會有1、2次以1比1比例收購積分卡,伊是自己做,雖有在「根長電子遊戲場」發送扣案名片(正面有「阿東檳榔外送」、背面有「各式遊戲場代幣、計分卡買進9折、賣出9.5折」、「無買賣行為者,一律原價賣出」),但伊與「根長電子遊戲場」並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林其生證述綦詳,證人林其
生並證稱:伊於100年3月1日前已常至「根長電子遊戲場」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於100年3月1日應已取得信任,伊向被告董誌樺問積分卡要如何換成現金,被告董誌樺告以上揭電話以使伊與被告賴育緯聯絡,伊並於當天在上揭地點以積分卡向被告賴育緯以1比1兌換成現金;於100年3月3日,伊向被告董誌樺稱:上次那個很慢,是不是有別人。被告董誌樺答以:再有這種情形的話,請證人林其生告知他,他會再向老闆反應。於100年3月6日,伊與被告賴育緯在上揭地點以積分卡向被告賴育緯以1比1兌換成現金。於100年3月14日,伊與證人謝峰智在上揭地點以積分卡向被告賴育緯以1比1兌換成現金。於100年3月18日,伊在「根長電子遊戲場」私下向其他客人詢問如何換錢,其他客人告以可以問「 小董 」(意指被告董誌樺)。於100年3月22日,伊在「根長電子遊戲場」問被告韋伊閔積分卡如何換錢,被告韋伊閔告以電話號碼沒記起來,並當場問證人黃建彰上次電話幾號,證人黃建彰再告訴伊上揭電話號碼。伊於100年3月22日再與被告賴育緯聯絡在上揭地點以積分卡向被告賴育緯以1比1兌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偵字第2298號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黃建彰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黃建彰並證稱:伊曾問被告董誌樺有何方法可將積分卡換成現金,被告董誌樺就告以上揭電話號碼,被告董誌樺剛開始是用口頭講的,但後來電話號碼更換,被告董誌樺再抄寫一張有新電話的紙給伊,伊曾於100年3月19日跟被告賴育緯以積分卡換現金,上揭名片是後來被告賴育緯發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8頁;偵字第2298號卷第44至46、61至62頁),且證人謝峰智亦證稱:伊確有幫被告賴育緯做過2次積分卡買賣,警方拍攝蒐證影片中在嘉義市○○街○○○○○○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警員林其生為給付現金收取積分卡業務之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5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甲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227、229、231、233、235、2
37、239、241、243、244、246、248頁;本院卷一第228、2
30、232、234、236、238、240、242、245、247頁),及有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甲卷第39、40、41至42、43至44、45至46、47至49頁;偵字第2298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一第
4至7頁)、100年3月22日被告賴育緯為警蒐證錄影擷取照片、100年3月22日被告韋伊閔為警蒐證錄影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案名片影本、證人黃建彰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勘驗蒐證光碟畫面照片、100年3月22日被告韋伊閔與警對話錄影勘驗筆錄(見警甲卷第52、53至54、55至57、58至64、66、67至68頁;偵字第2298號卷第30、55頁;偵字第2550號卷第
24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附卷可參,復有警員拍攝蒐證錄影之影音光碟,扣案現金共7萬0,600元、積分卡128張、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名片9張(正面有「阿東檳榔外送」)、電子遊戲機台共27台、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支、IC板34片、開分洗分表6份(19張)、閱獎單2張、帳冊1本、員工聯絡名冊1本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上揭所述各自坦承之部分事實,堪認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相關賭博之情,已屬有據。
㈡至被告董誌樺、韋伊閔雖有上揭辯稱,然被告董誌樺、韋伊
閔提供被告賴育緯上揭聯絡電話予賭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一情,既經證人林其生、黃建彰證述明確,且有上揭100年3月22日被告韋伊閔為警蒐證錄影擷取照片及警員拍攝蒐證錄影之影音光碟存卷可按,而衡諸常情,證人林其生、黃建彰均具結作證,且證人林其生身為警員,顯無可疑其有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至證人黃建彰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證述自己進行賭博犯罪情節,為對己不利之證述,憑信性顯已較高,再證人黃建彰於100年3月22日「根長電子遊戲場」為警搜索時,因尚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查獲,並經警移送其賭博犯行,是更難認證人黃建彰有何與證人林其生勾串之可能,且證人黃建彰、林其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又在「根長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查獲被告賴育緯之名片(正面有「阿東檳榔外送」、背面有「各式遊戲場代幣、計分卡買進9折、賣出9.5折」、「無買賣行為者,一律原價賣出」),是被告董誌樺、韋伊閔上揭所辯應不足採,被告董誌樺、韋伊閔提供被告賴育緯上揭聯絡電話予賭客以用積分卡兌換現金一情應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賴育緯辯稱其係從事折價收購積分卡再出售的業務云
云,惟被告賴育緯被查獲時身上攜帶現金達6萬4,600元,而其身上所攜帶積分卡即便以8折計算,價值亦達6萬元以上,又被告賴育緯年僅23歲,自述國中畢業,自承經濟狀況普通,而其於本院訊問其身上這麼多積分卡,估計何時可以賣完,萬一賣不掉怎麼辦?被告賴育緯答以:何時賣完不一定,無法估算,伊沒有想過萬一賣不掉的話怎麼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且於訊問如何折價收購積分卡再出售牟利時,竟曾一度答以95折收購,85折或
9折賣出,反而虧本之定價(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並自稱折價收購積分卡業務除「根長電子遊戲場」外,還有
10幾家店,而其身上被查獲的卡僅有2家,但不願講出另外一家的名稱,亦有可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又本院訊問其為何使用非其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人頭手機門號)與賭客聯絡,被告賴育緯答以用人頭手機門號是為了避免不從事該業務時怕客人一直打很煩云云,經本院訊問為何不待不從事該業務時換掉門號就好?被告賴育緯答以沒有想到這個方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再被告賴育緯雖自承另經營檳榔外送業務,但是在9樓包檳榔外送,又對檳榔業務回答支吾其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及其辯稱:伊要賺的是中間的價差,但伊與新客人交易,若客人人不錯,為培養客戶會有1、2次以1比1比例收購積分卡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賴育緯辯稱其係從事折價收購積分卡再出售的業務之辯詞顯不足採。
㈣被告林梵喆雖辯稱伊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根長電子遊戲
場」實際由其母親陳寶雪經營,伊對之業務並不知情云云,惟由上揭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均登記被告林梵喆為「根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韋伊閔證稱:被告林梵喆有來「根長電子遊戲場」收錢算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被告董誌樺證稱:被告林梵喆有來「根長電子遊戲場」收錢等語(見本院二第18頁);證人陳寶雪證稱:便利商店每天金錢結算伊兒子即被告林梵喆跟媳婦比較多,有時候有空伊也會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頁);被告林梵喆亦自承曾經至「根長電子遊戲場」收錢,對其弟弟 林梵韡 前曾在嘉義市○○街○○○○○號(即上揭「根長電子遊戲場」地址),經營賭博電玩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有點印象,對其自己於100年3月12日在嘉義市○○○街「宜家超商」附設根昌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為警查獲,其認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再由被告董誌樺、韋伊閔所述,其等雖未直接指稱受被告林梵喆指揮,但確有被告林梵喆來收錢之事,核與上揭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登載吻合,是依被告林梵喆之年齡、教育程度、其就「根長電子遊戲場」營業活動之參與,以及其親屬過往經歷,即便被告董誌樺、韋伊閔雖未直接指稱被告林梵喆為老闆,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梵喆僅係單純掛名而為未實際經營「根長電子遊戲場」之名義上負責人。又被告林梵喆不斷地辯稱「根長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是其母陳寶雪云云,惟證人陳寶雪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上開電子遊戲機台,都是不同人放的,他們就來邀伊,伊也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他們來邀,伊就讓他放,是用拆帳,他們分百分之四十,伊分百分之六十,每一個月這些機台的人都會來跟伊結帳,伊沒有跟他們留電話,他們都自己會過來,機台裡面有沒有現金,伊沒有在做每一天收入多少的報表,機台裡面就有表,伊就是照那些表一台台跟他們算錢,機台有壞掉或故障的情形,伊會請嘉義這裡有一個修理機台的幫忙,那個來修理的,也是放機台的所留下來給伊的電話,伊是不懂,但因為來修機台的人是他們介紹的,應該他們也不會擔心伊叫修機台的人動手腳,伊現在不記得修機台的人的電話號碼,要看記在名片簿的叫「 阿偉 」的人,伊願回去再陳報過來,以證明實在,機台被查扣後,他們說被查扣就查扣了,也沒有辦法,他們就沒有再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3頁),與證人陳寶雪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是伊要擺機台,是伊把機台買回來,並請賣伊的人教店員機台結算方式,每個交接班的人自己都要去核對結算云云(見偵緝字第208號卷第6至8頁),證人陳寶雪所言已前後自相矛盾,且被告韋伊閔證稱:每天跟其他員工交接時,要做機台報表、煙表(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所述亦與證人陳寶雪審判時所述不符,復衡諸常情,依證人陳寶雪所述,若其經營電子遊戲場,卻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機台,連聯絡方法都無,都是他們來找,其本身亦不懂機台,維修人員也是他們介紹的,顯非合理;再本件機台內並無現金,是以開分、洗分的方式,證人陳寶雪卻稱不用作報表,機台會有報表,不但與被告韋伊閔所述相矛盾,亦與一般經營電子遊戲業之方式有異,何況本案扣有開分洗分表6份(19張),又上開機台業經查扣,證人陳寶雪卻稱那些放機台的人,他們說被查扣就查扣了,也沒有辦法,他們就沒有再說什麼,此等毫不關心的情節,亦與常情相違,再證人陳寶雪自稱有會修機台的人的電話號碼,要看記在名片簿的叫「阿偉」的人,伊願回去再陳報過來,以證明實在,惟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其全然不陳報該等資料,亦未提供其子即被告林梵喆提出,凡此種種,衡以母子親情,證人陳寶雪所述之詞顯難採信,是以被告林梵喆上揭辯稱其僅為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由其母親陳寶雪經營,其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上揭
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或開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給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見)。查扣案本件電子遊戲機台多達27台,且被告林梵喆以每月2萬元、1萬8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董誌樺、韋伊閔,而「根長電子遊戲場」每月租金2萬元,業經證人即嘉義市○區○○街○○○○○號1樓出租人 黃麗容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被告賴育緯身懷現金達6萬4,600元,其身上所攜帶積分卡即便以8折計算,價值亦達6萬元以上,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4人具有聚眾賭博及提供該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核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上開所犯之罪,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各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4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賴育緯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途取財,為賭博犯行,規模非小,被告林梵喆為「根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且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賴育緯負責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業務,犯罪情節涉入較深,被告董誌樺、韋伊閔受僱開分、洗分、交付及收取積分卡,犯行較輕,以及被告林梵喆專科畢業、被告董誌樺二專肄業、被告韋伊閔高職畢業、被告賴育緯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現金7萬0,600元、積分卡128張、電子遊戲機台27台、IC板34片,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支、開分洗分表6份(19張)、閱獎單2張、帳冊1本、員工聯絡名冊1本、名片3張(正面有「阿東檳榔外送」)均為被告林梵喆所有,而扣案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名片6張(正面有「阿東檳榔外送」)均為被告賴育緯所有,均係用於本件賭博犯行之物,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梵喆自92年5月22日起、被告董誌樺自99年年中某日起、被告韋伊閔自99年9月底起,均至10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為賭博犯行,惟由上揭事證,至多僅能認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均係於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為上揭賭博犯行。惟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於該期間外之犯行部分與被告林梵喆、董誌樺、韋伊閔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起訴意旨認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被告賴育緯於100年3月19日前某日起至10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為賭博犯行,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賴育緯係於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為上揭賭博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現金7萬0,600元、積分卡128張、電子遊戲機台27台、IC
板34片、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支、開分洗分表6份(19張)、閱獎單2張、帳冊1本、員工聯絡名冊1本、名片9張(正面有「阿東檳榔外送」)、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