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入監執行後,業於95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3至4行所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腳踏車1台,係被害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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