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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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鑫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被告羅家堯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 律師
黃俊凱 律師被告 陳志堅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丙○○、乙○○等3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丙○○、乙○○等3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2年3月17日裁定自112年3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甲○○、丙○○、乙○○等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於112年5月8日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3人均否認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3人有共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事發後受A女求救並見聞A女哭泣恐懼且衣著不整之證人 黃威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聞A女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人 韓子軍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另與證人即A女因遭受性侵後就醫之診所院長 高維聰 於偵訊時所證相合,再有得立身心診所病歷、自律神經失調症狀自我檢視評估表、初診病歷單、病歷表、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藥局藥單、LINE對話紀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韓子軍與告訴人A女間對話紀錄、證人黃威誠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訊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丙○○、乙○○等3人涉犯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甲○○、丙○○、乙○○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2人以
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犯行,而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相較於一般犯罪本即有較高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被告3人雖然均否認犯行,然而就案發當時觸摸告訴人A女的部位供述均有出入,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於將來仍有相互勾串統一對外供述之可能。又被告3人均聲請傳證人告訴人A女、黃威誠、韓子軍,被告丙○○另聲請傳喚證人 馬志強江晨羅曉婷 及同案被告甲○○、乙○○,然從卷內證據可知3位被告於案發前及與告訴人A女、黃威誠、韓子軍均有所認識,且為同村落之居民,生活環境相同,具有地緣關係,證人江晨與3位被告亦為同村落之居民,證人馬志強則為被告乙○○之哥哥,證人羅曉婷亦為被告丙○○之姊姊,故被告3人對上開證人均有一定地緣及親友間之影響力。再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3人反覆討論本案案情應如何設詞應對檢警,並做沙盤推演,又曾傳訊予告訴人A女,對告訴人A女施以人情壓力,而有影響證人、相互勾串之事實,並有事後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甲○○、丙○○、乙○○等3人有滅證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此程度已遠高於「相當理由」。再者,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目前均尚未經交互詰問完畢,是被告3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故被告3人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應自112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因為從111年11月3日開始羈押
後,告訴人就在網路上說案情,導致伊的臉書、小孩及家人的照片被許多人分享,伊擔心小孩在學校會被霸凌,希望停上可以讓伊出去維持家庭生活,伊不會去影響證人,被告也需要趕緊去就職鄉民代表,且案件也有證據的缺乏及諸多疑問,希望停止羈押,讓被告丙○○維持家庭、生活、工作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希望交保,家裡只有伊一個男的,伊父親又中風,希望回家幫忙母親,且被告3人說得差不多了,沒什麼好串供的,這個理由我們認為不正當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伊進來之前,家裡只有伊在工作,只有伊有收入,希望可以讓伊回家幫伊太太賺錢照顧家裡,被告之間在經歷多次訊問後早就已經沒有任何意義,至於被告與其他證人之間從偵查程序開始就沒有跡象顯示有勾串的可能,因此沒有繼續對被告 朱健鑫 羈押、禁見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3人所述家庭情形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且該等事由亦不足以令本院認其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自難准許被告3人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江永楨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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