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銘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被告黃冠綺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宥晟
黃琬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第3432號、第4238號、第45511號、第4623號、第4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綺、楊宥晟、許宏銘、黃琬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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