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 許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得春胡得春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土地面積3,080平方公尺=5,852,000元);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00元,並應與前揭返還土地之請求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部分,屬一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5,978,000元(計算式:5,852,000+126,000=5,978,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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