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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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成志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8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10年9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成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46頁),又本件為警查獲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十字弓約2年,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綁鋼筋工作,1個月約可賺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臺東縣警察局鑑定,認該十字弓設有板機及瞄準器,弓翼裝置弓弦,弓弦可正常固定在後,釋放板機後能正常作動,具有以機械原理發射箭矢之功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東警保字第110004717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鑑驗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9頁),堪認扣案之十字弓屬違禁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陳成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居臺東縣○○鄉○○村○○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志明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十字弓1把後而持有之。嗣陳成志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十字弓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成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1把之事實。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1把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東警保字第1100047170號函及其附件1份證明被告持有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十字弓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