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張瑋琪 訴訟代理人張馬橘英複代理人 張雲凱 再審被告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96年12月26日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公告時即告確定,該裁定嗣於97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月2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前述5年之期間,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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