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劉佩聰 被告 徐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2,354元,及其中本金39萬5,67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6萬2,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付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消費記帳尚餘本金39萬5,678元及101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26萬6,676元,及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台新銀行玫瑰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
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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