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汪憶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46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9月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2年1月2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有申請書可稽。
(二)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4,460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