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判決,且於108年2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
【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06.12107.08.07107.08.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日期107.09.20108.02.14108.01.23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77號確定日期107.10.11108.03.04108.02.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1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66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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