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6、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1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死亡,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135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