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5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拾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10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9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10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
2張可資佐證,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0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㈢再按著作權法第98條雖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
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條文既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本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是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依此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