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1前,擬返家取物,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預備違規左轉迴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同路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甲○○自用小客車左側時,甲○○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駕車往左迴轉,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及車頭保險桿左側撞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左肋骨骨折、腹部撞擊傷、血胸、右髖臼脫臼、泌尿道感染等普通傷害。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林榮佩 據報後到場處理,甲○○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榮佩陳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事實欄所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普通傷害一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汽車停在路邊,被告突然要迴轉,伊閃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云云,而被告則稱伊當時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停靠在路邊等語,經查,現場係雙向各2線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輕型機車係倒於對向來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已橫越對向車道(僅右後車輪仍停留在分向限制線上),對向來車道地上並遺留有機車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所言當時騎乘機車果真是行駛在外側道上,被告係停留在路邊突然迴轉,則撞擊點理應在同向車道,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亦應停留在同向車道上,然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卻係在對向車道上,同向車道上並無留有任何刮地痕,此顯與常情不合,可見告訴人當時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至為明確。再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06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應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預備違規左轉迴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沿同路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時,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駕車違規往左迴轉,撞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榮佩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乃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貿然違規迴轉,過失程度頗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