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皓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魚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黃亭皓與 李茂松 於民國105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7前,因發生口角衝突而互毆,李茂松遂騎乘機車離去,至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及子彈7顆,此部分因李茂松業已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1時32分許返回上址現場,持槍指向黃亭皓頭部,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期間李茂松持槍射擊黃亭皓左手臂1槍,2人繼而發生扭打,黃亭皓為排除李茂松再度射擊之現時不法侵害,趁機自酒桌下取出魚刀1把防衛,又其客觀上能預見人體胸腔、腹腔內部有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若以利刃刺入,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亡之意,而未能衡量防衛手段之輕重,以超過防衛必要之程度及方法,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上開魚刀刺向李茂松之左腋、右胸、右上腹及右下腹共4刀,致李茂松右肺、肝右葉、腸道及右腎遭刺傷,使李茂松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8月3日上午7時2分許不治死亡,而生防衛過當之結果。
二、案經李茂松之配偶 王麗雲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143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刀刺向被害人李茂松,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因被害人持槍向其射擊,情急之下為了防衛才拿魚刀刺向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本案起因係被告為第三人與死者居中調停而引起被害人不滿,前來理論發生衝突,被告與被害人原無私人恩怨,並無致被害人死之必要;且被害人受傷倒地時,被告將之壓制,只是避免其流血過多影響救護,並無任何其餘積極傷害或攻擊之行為,同時要求他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處理,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另參酌被害人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經送醫後搶救多日死亡,若無被害人原本其他病症,傷勢未必達致死之結果。㈡被告當時因遭被害人持槍至其住處,並開槍射中其左手臂,基於防衛己身安全才持魚刀與被害人對峙,在情況危急之拉扯搶槍過程中,要求被告注意下手輕重,並避免攻擊被害人致死部位,實屬強人所難,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又無過當,依法應為不罰,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於105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號之7前,因發生口角衝突而互毆,李茂松遂騎乘機車離去,至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及子彈7顆),於同日21時32分許返回上址現場,持槍指向黃亭皓頭部,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期間李茂松持槍射擊黃亭皓左手臂1槍,2人繼而發生扭打,黃亭皓趁機自酒桌下取出魚刀1把,刺向被害人之左腋、右胸、右上腹及右下腹共4刀,致其右肺、肝右葉、腸道及右腎遭刺傷;員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6顆、彈殼1顆、魚刀1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陳儒良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反面)、 陳同興 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9至10頁)、 鄭凱元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2反面至127頁)、告訴人王麗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字卷第3至5頁反面、第34頁、第45頁、第95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案魚刀及衣物照片4張、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照片2張(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頁)、105年7月3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勘驗截圖照片9張、現場照片23張、魚刀勘驗照片1張(警卷第24至36頁,相字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50074043號鑑定書及照片1份(偵卷第29至32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19602號函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監視器資料光碟1片(本院卷第42至44頁)、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勘驗魚刀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第78至79頁、第121至122頁)、李茂松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06年1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1419號函暨李茂松病情鑑定報告書(含相片1張)各1份(偵卷第4頁,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48至58頁反面,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無訛,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為:「死者李茂松,生前患有牛心症之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嚴重酒精性肝硬化併肝腺瘤,可達肝衰竭狀況,再因與人發生爭執致身上至少4處銳創於左腋、右肺(右胸)、肝右葉(右上腹)及腸道、右腎(右下腹)等,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字卷第33頁、第44頁、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8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415309號函暨李茂松相驗照片12張、105年8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429622號函暨李茂松解剖照片48張、解剖錄影光碟1片(相字卷第37至43頁、第59至83頁、第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醫鑑字第105110306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88至92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害人並無仇隙,是被害人與其房客綽號「 萬三 」之人存有糾紛,認為其處理有所偏頗,故騎車到其住處理論後發生第一波衝突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儒良亦陳稱:之前被害人曾與被告的房客好像在飲酒間發生不愉快,被告本欲調解此事,但後來不知如何怎會變成他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等語(警卷第7頁正反面),既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則無使被害人受重傷害或索被害人性命之動機或必要。又被害人與被告衝突後,已經先行離開現場,被告應無預見被害人會再度「持槍」前來,面對此突發狀況,情急之下臨時隨手拿起一旁之料理用魚刀與之對峙,亦無可能預事先而有殺人之預謀或計畫。
3.依據證人陳儒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拿槍指著被告頭部,又持槍托毆打被告頭部,被告站起來,被害人就開槍打到被告的手,2人開始扭打,接著有聽到一槍卡彈的聲音,當時被告手上有拿著1把刀,2人一路扭打到草叢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及證人陳同興於警詢時陳稱:看到該不明男子好像用右手拿手槍槍托毆打 皓哥 (即被告)的頭,然後他們雙方就打起來,一直往旁邊的空地走去,後來其、 阿良 (即陳儒良)和 阿元 (即鄭凱元)就聽到一聲「碰」,就趕快過去查看,看到皓哥及不明男子互相把雙方壓制按在地上,雙方的身上都是血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對於係被害人先行開槍射擊後,被告方持刀反制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陳儒良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聽到卡彈聲,在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43頁)標號11附近撿到子彈,也在該處附近撿到魚刀;被告與被害人往草叢方向一直過去,印象中兩人手上只剩下槍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至88頁),顯與被告供稱:兩人在拉扯往草叢去時,魚刀就已經脫手等語(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相合,並觀刑案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43頁),血跡是由圖示編號11旁空地一路向上蔓延到草地區,被害人最後倒地之位置係標號12至14附近,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往草叢方向扭打過程中,被告之魚刀已經先行離手,應為實在。另參酌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78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可知悉被害人開槍、被告持刀,兩人拉扯、搶槍過程,前後約2分多鐘,被告持有之魚刀又於過程中先行離手,可見其持有魚刀時間不長,在被害人持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威脅情況下,被告情急慌亂中迅速、直覺以刀刺向佔被害人大面積之身體部分,係為求減緩被告之攻擊,實無特意針對被害人之致命部位猛烈攻擊,難認其當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4.再觀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78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所示,最後被告與被害人均坐在地上,被害人仰躺在地時,被告雙手壓在被害人身上等情,可知在被害人停止攻擊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之攻擊行為。另依據證人陳儒良證稱:被告用手壓著躺在地上被害人的槍,向被害人表示你流血很多,不要再出力了,並叫其趕快去叫救護車,其就跑去釣具行請老闆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證人陳同興陳稱:當時雙方壓制在地上,其不敢輕易靠近查看及碰觸,只有被告將手槍丟出來,交代要其把槍拿去丟,其拿到案發地點後方第3棵椰子樹下丟棄等語(警卷第10頁);證人鄭凱元證稱:對方好像沒有什麼力氣倒在地上,被告在幫他做止血的動作,幫他壓著傷口,其就跑去釣具店拿衛生紙,幫忙止血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5頁、第12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曾啟銘 證稱: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然後身上有傷口,被告在旁邊,看他的動作應該是在幫忙止血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是被告供稱:其將被害人壓制並搶下手槍,發現被害人肚子在流血,有用手按著被害人的傷口幫忙止血,並叫陳儒良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3頁,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122頁),應為真實。倘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當利用被害人無法動彈之機會,給予致命一擊,然事實上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且已搶下被害人所持槍枝,不僅無其餘毆打、傷害之行為,反而是壓住被害人傷口止血,協助救護被害人,並要求他人通知救護車,足見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而告訴人王麗雲當時騎乘機車到場,指稱:看到被告持續用拳頭毆打被害人,說「我就是要讓他死」云云(相字卷第3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證人等人所述均不相符合,應無可採,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5.復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著有明文。衡以人體胸、腹腰部有心、肺、肝、腎、腸、胰臟、等重要器官,若以利刃刺擊,足以讓上開器官重創引發大出血,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此自無法諉稱不知,故其持鋒利魚刀刺向被害人身體胸部、腹部數刀,將可能發生出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其預見之可能。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持魚刀刺向被害人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持槍攻擊,且其持刀未久即於拉扯過程中先行離手,故其慌亂中持刀反制,朝向被害人身體部位刺擊,主觀上應非出於殺人之犯意,同時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容認,否則被害人外傷應不止如此;況若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豈可能於被害人倒地後未加以持續毆擊,甚至協助救護、幫忙被害人止血,並即刻要求旁人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理?綜上,足認被告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但其所持有之魚刀,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具鋒利刀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佐,其於持該魚刀刺向被害人時,當可知被害人會因此受有傷害,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故意無訛。又被告在衝突、拉扯的過程中,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左腋、右胸、右上腹及右下腹共4刀,當可預見恐傷及被害人內臟器官,造成大量出血恐危害生命,造成死亡之後果,且其所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右肺、肝右葉、腸道及右腎遭刺傷,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自應對被害人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害人送醫後搶救多日死亡,若無被害人原本其他病症,傷勢未必達致死之結果等語。惟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判決可為參照)。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88至92頁反面),可知本件被害人雖生前患有牛心症之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嚴重酒精性肝硬化併肝腺瘤,可達肝衰竭狀況,然並無達立即危害生命之程度,其因受被告持刀刺傷,致於左腋、右肺(右胸)、肝右葉(右上腹)及腸道、右腎(右下腹)等有4處銳創傷口,其中一傷口深達6公分,並穿過左側肋骨,造成血胸;另一傷口切斷右側第11至12肋骨,傷及右肝及膽囊,導致肝臟有穿刺傷,最後方因創傷性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足見被害人之創傷性休克、多器官衰竭係因所受傷害引起,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應有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主張,則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係構成正當防衛,惟有防衛過當之情,說明如下: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又防衛行為只需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即足以構成;而防衛過當,則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程度。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判斷;意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7號、63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事發經過已如前述,當時被告與友人吃飯、飲酒,被害人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及子彈7顆)至被告住處,已侵害被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又被害人持槍托毆打被告頭部後,並持朝被告射擊,射中被告左手臂1槍,有上開證人陳儒良、陳同興之證述,及被告受傷照片3張(相字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憑,被害人上開所為已致被告受有傷害,侵害行為業已發生,且被害人所持前開槍枝,直至扣案後經鑑定結果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50074043號鑑定書及照片1份(偵卷第29至32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害人開槍射擊恐危及被告之生命安全,雖依據前開證人陳儒良所述:有聽到一槍卡彈的聲音等語(偵卷37頁反面),及被告供稱:被害人欲再度射擊,子彈好像沒有擊發等語(警卷第3頁),惟被害人當時是否發生卡彈之情形,並無關證據可資為證,縱上情屬實,但被害人仍持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在手,隨時得以再度發射子彈,對於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依然存在,且被告供稱: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害人太太到場,其才將槍拿起往後丟,叫陳儒良或陳同興拿去丟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與告訴人指稱:有聽到被告要黑衣男子趕快把東西丟掉,而黑衣男子從地上撿起1個黑色物品住後方草叢丟等語(相字卷第3頁反面),及證人陳同興陳稱:被告將手槍丟出來,交代要其把槍拿去丟,其拿到案發地點後方第3棵椰子樹下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相合,顯見整個拉扯搶槍過程中,被害人持續持有上開槍枝,對於被告之威脅持續存在。被告係為排除被害人所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之急迫情況,而趁機自酒桌下取出魚刀1把反制,以維自身安全,應構成正當防衛無疑。惟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當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甚近,兩人近身對峙、拉扯,被告可將被害人所持前開手槍推開,令槍口指向他處,防免自己遭被害人射擊,或可選擇持刀朝被害人持槍之手等非致命部位揮擊,其卻以魚刀朝被害人胸部、腹部等部位連續刺擊4刀,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且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06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88至92頁反面),可知胸腹部有4處傷口,其中一傷口深達6公分,並穿過左側肋骨,造成血胸;另一傷口切斷右側第11至12肋骨,傷及右肝及膽囊,導致肝臟有穿刺傷,深度達12公分等情,因而傷及要害致死,應非其防衛行為所必要,縱然雙方均係在維護各自之身體、生命法益,猶應認被告所為防衛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最小侵害手段),顯已過當,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行為,雖有防衛之意
思,但仍有傷害之故意,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因有緊急狀況,被告為防衛自己之生命,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然其防衛過當,自仍成立傷害致死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42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應構
成正當防衛,然因防衛行為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本件被告雖於案發後有要求陳儒良叫救護車等情,業據陳
儒良證述及被告供述甚明(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聲羈卷第第9、10頁),然救護人員並非有偵察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且要求通知救護車救助,亦非請託他人代為投案承認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犯行。再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5月3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259370號函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99至102頁)案件描述所載:報案人稱有人疑似遭受槍擊等語,是有偵察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前,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而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啟銘於審理時證稱:接到勤務中心人員通報漁光路即案發地點有人受傷,當時只知道有人受傷,到現場時人很多,有看到李茂松躺在地上,黃亭皓坐在李茂松的旁邊,因為先前處理過現場一位關係人陳儒良的案件,所以跟他有認識,就詢問陳儒良到底發生何事,陳儒良說李茂松拿槍射擊黃亭皓,黃亭皓拿刀刺傷李茂松,過程中跟黃亭皓都沒有講到話等語(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是被告始終未自行或請託他人向偵查機關承認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而員警即已先行透過陳儒良之陳述,知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故由上開被告遭查獲情形觀之,顯然與自首要求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足參),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被害人本無仇隙,本件係起因被害人與被告房客間之嫌隙,至被告住處理論時,與被告一言不合而生衝突,被害人竟憤而再度持槍至被告住處對其射擊而為不法侵害,被告對此危及生命之侵害狀態,慌亂情急之下,基於防衛自己身體、生命安全之用意,拾起該處之魚刀刺擊對方避免遭侵害,其所採取之措施,堪認係屬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本件犯行並非主動挑釁、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與蓄意傷害他人致死之犯罪情節有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另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倒地之後,並未持續反制攻擊行為,反積極施以救護,要求他人通知救護車,盡力協助救助傷者,避免損害結果擴大,是綜合考量其犯罪全部情狀、犯後態度,認處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前述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恩怨,僅因調解被告房客與被害人
間之糾紛引發被害人不滿,被害人竟持槍至被告住處理論,而發生此衝突事端,被害人並持槍朝被告射擊,被告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趁機自酒桌下取出魚刀1把防衛,刺向被害人之左腋、右胸、右上腹及右下腹共4刀,致其右肺、肝右葉、腸道及右腎遭刺傷,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人死亡之意,然未能衡量防衛手段之輕重,致使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顯防衛過當,並造成家屬難以言喻之哀痛,迄今亦未與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挑起事端之人,面對被害人持槍至住處理論、攻擊,慌亂中以隨手拾得之魚刀刺向被害人並非其預謀,係為維自身安全而為,且事後盡力救助被害人,究竟與蓄意傷害他人致死之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已離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魚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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