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及另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趁甲○○因生活週轉需錢孔急,乃由「楊先生」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以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收取利息1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20%),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借予甲○○2萬元,且當天即以預扣第1期利息共2000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交付借款18000元,之後推由乙○○按月陸續向甲○○收取利息約1萬餘元。嗣於96年9月4日經甲○○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移送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及另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次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之被害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衡諸被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