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原名蘇清山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搶奪方法,搶奪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辛○○涉犯如附表壹所示竊盜、如附表貳所示搶奪等犯行,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長褲一件、上衣四件、布鞋二雙。
二、案經庚○○、甲○○、丙○○、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甲○○、在場目擊者丁○○、承辦員
警 許誌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八三至八六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庚○○、甲○○、丁○○、許誌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⒉證人庚○○、在場目擊者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丙○○因病住院,經醫院通知病危,戊○○則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症等疾病,均無法到庭陳述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彰家健 字第○九七○○○四二一八號函(本院卷第四二頁)、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彰家輔字第○九七○○○五二四七號函及隨函檢送戊○○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足認證人丙○○、戊○○確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已無法傳喚至本院作證,惟證人丙○○、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本院審酌證人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被告犯案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與證人丁○○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認證人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⒋證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三○頁),另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偵訊(偵卷第八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
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九、七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於案發之初,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以避免發生因指認錯誤可能造成之錯判冤獄。是以法院在事後審查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正當法律程序權是否因司法警察(官)未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而受侵害時,應審酌⒈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⒉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⒊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⒋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⒌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而為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而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庚○○、甲○○、丙○○、己○○、丁○○於搶奪案件發生當時,均曾與搶奪行為人近距離接觸相當時間,並進行對話,復於警詢指認前,均能描述搶奪行為人之相關特徵,另警員係依據證人甲○○、丙○○、己○○、丁○○證述之內容,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供證人甲○○、丙○○、己○○、丁○○進行指認,並非單憑事後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供證人指認,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庚○○、甲○○、丙○○、己○○、丁○○確係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而為指認,其等之指認客觀上具有可信性,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按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證人庚○○、甲○○、丙○○、己○○、丁○○係單一指認,即不予採信;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丙○○僅憑單一相片即指認被告涉有犯嫌,未踐行正當合法之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確曾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進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之宿舍內,另曾於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間,經過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告訴人之宿舍外,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去找朋友 劉午堃 云云。經查:
㈠附表壹所示竊盜部分:
乙○○確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失竊如附表壹所示財物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時,證述綦詳。又被告確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壹所示地點等情,亦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九二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二五、一二八頁)時,供述無訛,復經證人 許誌淋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八
八、八九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偵卷第二六、七三、七四頁)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當時所穿戴之長褲、上衣、布鞋扣案為憑。
㈡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搶奪部分:
被告確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搶奪犯行,業經證人庚○○於警詢(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偵訊(偵卷第八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七八至八○頁)時,證述綦詳。又被告確於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間,進入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地點等情,亦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九二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二五、一二七頁)時,供述無訛。
㈢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搶奪部分:
被告確有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偵卷第八八頁)時,證人己○○於警詢(偵卷第三二、三三頁)時,分別證述綦詳。又被告確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間,進入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地點等情,亦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九二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
二五、一二七頁)時,供述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偵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當時所穿戴之長褲、上衣、布鞋扣案為憑。
㈣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搶奪部分:
被告確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卷第十八頁)時,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三六、三七頁)、偵訊(偵卷第八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八○、八一頁)時,分別證述綦詳。又被告確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進入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地點等情,亦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九二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二五、一二七頁)時,供述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偵卷第二○頁)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當時所穿戴之長褲、上衣、布鞋扣案為憑。
㈤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搶奪部分:
被告確有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搶奪犯行,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卷第二八、二九頁)時,證述綦詳。又被告確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地點等情,亦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九二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二五、一二八頁)時,供述無訛;再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間,確有進入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地點一節,此經證人許誌淋於偵訊(偵卷第八八、八九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偵卷第五八、七五頁)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當時所穿戴之長褲、上衣、布鞋扣案為憑。
㈥被告雖辯稱:伊是去找朋友劉午堃云云。然原居住在彰化榮
民之家之榮民劉午堃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此有劉午堃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三九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彰家健字第○九七○○○四二一八號函(本院卷第四二頁)各一紙在卷為證,足徵被告至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搶奪案件發生之時止,至少已逾九年未曾與劉午堃連繫甚明。倘若被告確為探訪多年未見之友人劉午堃,始前往彰化榮民之家,理應前往彰化榮民之家守衛室或辦公處所,向彰化榮民之家職員查詢,即可得知劉午堃居住處所,豈有自後門進入彰化榮民之家,再私自前往宿舍區內四處查訪之必要。況且,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短短三個月之期間內,先後五次前往彰化榮民之家,更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至同月二十五日之二十餘日間,接連前往彰化榮民之家多達三次,竟始終逕自前往宿舍區,而未思向彰化榮民之家職員查詢劉午堃居住處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彰化榮民之家大門口設有守衛室,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人員管制進出,且自宿舍區即清楚目視大門口及守衛室,此有彰化榮民之家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九幀(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九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管理人員在那裡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所辯:伊是去找朋友劉午堃云云,亦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失竊放在書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四千元。」「我要對竊嫌辛○○提出竊盜告訴。
」等語(偵卷第十四頁),然證人甲○○於警詢時另證述:「竊嫌是趁我在午睡時間,我房門未上鎖直接開門進入房內,該男子向我打招呼問好,問我身上有無現金,我跟該名男子說,我的現金放在房間書桌抽屜內,我就打開書桌抽屜讓該男子看,該男子看完後,趁我不備,將我放抽屜內現金四千元竊走,即刻離開。」等語(偵卷第十四頁),被告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究屬搶奪行為或竊盜行為,仍應依據被告之行為態樣認定,尚難僅以證人甲○○作證時曾提及「失竊」、「竊嫌」、「竊盜」、「竊走」等詞,即認為該次犯行屬竊盜行為。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個人進去丙○○的房間時,丙○○是清醒的嗎?)那時丙○○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八一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對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被害情節(偵卷第十八頁),證述綦詳,可見丙○○當時雖因病躺臥在床,惟其意識仍然清楚至明,而丁○○因見丙○○躺臥在床,主觀上認為丙○○在睡覺,所為上開證述,當屬丁○○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辯護人據此主張如附表貳編號
二、三所示部分應屬竊盜云云,亦非可採。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貳所示部分之犯行,既均係當著如附表貳所示告訴人面前,乘各該告訴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物後,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之「和平移轉」,至為灼然;辯護人認如附表貳所示部分之犯行,應僅構成竊盜罪一節,自難採取。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竊盜、搶奪之對象均為居住在榮民之家、年逾八十歲、行動不便之榮民,犯罪後猶飾詞以辯,及其竊盜、搶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長褲一件、上衣四件、布鞋二雙,均係被告所有、於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固經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衣物僅係其平日所穿載之衣物,非供其犯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壹:竊盜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利用乙○○在宿舍內睡覺且宿│刑法第三百│辛○○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日中午十二時二│舍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大門│二十條第一│四月。││十分許,在彰化縣│侵入該宿舍內(無故侵入他人│項之竊盜罪││○○○鎮○○路○段│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四二一號行政院國│竊取乙○○所有、掛在床頭上││││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之褲子一件(內有現金新臺幣││││委員會彰化榮譽國│【下同】八千元),得手後,││││民之家(下稱彰化│自褲子內取出現金,並將褲子││││榮民之家)第六房│棄置在彰化榮民之家客廳內,││││二十三戶、乙○○│旋即逃離現場。││││之宿舍內。││││└────────┴─────────────┴─────┴───────────┘附表貳:搶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利用庚○○宿舍大門未上鎖之│刑法第三百│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中午十二時許,在│機會,自大門侵入該宿舍內(│二十五條第│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上開彰化榮民之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一項之搶奪│,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三房第九戶、魏│告訴),手持一千元,佯裝要│罪││││大發之宿舍內。│拿錢給庚○○,並向庚○○詢││││││問錢置放何處,庚○○因誤認││││││辛○○係彰化榮民之家職員,││││││乃告知錢放在抽屜內,辛○○││││││即打開抽屜,乘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九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利用甲○○宿舍大門未上鎖之│刑法第三百│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機會,自大門侵入該宿舍內(│二十五條第│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在上開彰化榮民│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一項之搶奪│,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家第四房第十三│告訴),佯裝詢問甲○○身體│罪││││戶、甲○○之宿舍│狀況,並向甲○○詢問錢置放│││││內。│何處,經甲○○打開抽屜,告││││││知錢放在抽屜內,辛○○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四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三│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利用丙○○宿舍大門未上鎖之│刑法第三百│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中午十二時許,在│機會,自大門侵入該宿舍內(│二十五條第│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上開彰化榮民之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一項之搶奪│,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一房第二戶、馮│告訴),佯裝與丙○○打招呼│罪││││盤根之宿舍內。│後,即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放││││││於掛在床頭之衣服口袋內之現││││││金八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四│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利用戊○○宿舍大門未上鎖之│刑法第三百│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五日中午十二時十│機會,自大門侵入該宿舍內(│二十五條第│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分許,在上開彰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一項之搶奪│,處有期徒刑九月。│││榮民之家第四房第│告訴),乘戊○○不及防備之│罪││││十六戶、戊○○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戴│││││宿舍內。│在左手無名指上、重量約五錢││││││之金戒指一只(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及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四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