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4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之駕駛駕照,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東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與自員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之挫傷併血腫、左踝及足之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撞擊前方為騎乘機車之人,並能預見騎乘該機車之人遭其撞擊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察看,然未提供任何救助、照護,亦未協助將甲○○送醫急救,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乙○○所駕車輛前車牌因撞擊後掉落現場,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初報)單、(結報)單、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駕駛執照、9V-5759號行車執照等件(見97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第7至14、18至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撞擊者,為騎乘機車之人,且其衝撞力道,致使自己前方之車牌因而掉落,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車速非慢、撞擊力道非小;尚且,被害人於倒地後,被告並曾下車查看,其對於遭其撞及而倒地之被害人,顯然因此撞擊致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情,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減少被害人之傷害,隨即駕車逃逸,自具有故意,至為灼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未能提供傷者救助,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所受傷害及民事賠償部分,表明不予追究等情,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355號調解書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第6、31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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