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龍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無權以考試院、考選部、 銓敘 部、國防部等機關之名義製作考試及格證書及公務證件等資料,亦無權擅自以銓敘部之名義刻印有「銓敘部印」字樣之印章,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綽號林龍之成年男子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不詳刻印店,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店負責人偽造「銓敘部印」字樣之公印一顆後,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印刷店負責人,以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之名義偽造「怎樣參加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國防部、警備總部保安處保安人員選拔說明書」、以上開機關具名之信箋、國防部警備總部保安處保安人員職證等資料,並裝填入以上開機關名義印製之公文封後,交由被告持至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以大宗郵件投遞之方式,郵寄至各縣市衛生局、電信局、郵局等局處首長以行使之,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內,並對各該局處首長偽稱:若支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金額,即可代為製發公務證件及考選及格證書等情。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又獨自將上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即公務證件)持至彰化光復路郵局辦理大宗郵件投遞時,經該郵局人員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考試院駐衛警察隊隊長 詹榮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七四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詹榮俊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四七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關於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部分: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銓敘部印」之公印一顆,並自九十五年刻印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先後蓋用在文件上,而接續偽造「銓敘部印」之公印文數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五、六頁)、偵訊(偵緝字卷第十、二五至二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九二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詹榮俊於警詢(偵字卷第七、八頁)、偵訊(偵字卷第七二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一紙(偵字卷第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紙(偵字卷第十六、十七頁)、照片十一幀(偵字卷第十八至二○、三一至三三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幀(偵字卷第二六至三○頁)、蓋有偽造「銓敘部印」公印文之文件五紙(偵字卷第三八至四○、四六、四九頁)在卷可稽,以及偽造「銓敘部印」一顆、信件一批扣案為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係與綽號林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推由綽號林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店負責人偽造「銓敘部印」之公印一顆一節。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雖曾供稱:「(你偽造之公文是何人排版印刷,或是何人製作完成拿給你?)是綽號林龍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五年間拿至我住處給我,由我郵寄。」等語(偵緝字卷第三五頁),然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六頁)、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偵訊(偵緝字卷第二六頁)時,均供稱:本件沒有其他共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究竟有無綽號林龍的成年男子?)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九二頁),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綽號林龍之成年男子參與本件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嫌速斷。
㈣又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卷第十五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精神疾病方面,個案十幾年前就開始有聽幻覺(衛星發射電波跟他說話)及妄想(個案認為自己是中醫師,兒子是司法院長,自己被 陳水扁 授權辦理考試業務,有兩萬多個以上的人都知道他就是辦理業務的人,衛星跟著他是有秘密任務的,因此不能說),符合慢性精神病。而此聽幻覺及妄想狀態一直持續,個案表示知道私自發這些文件是不合法的,但他堅信自己是因陳水扁總統授權才發這些文件,且個案不知道目前總統已更換成為 馬英九 先生,個案思考明顯脫離現實。綜合以上,傾向個案因為此妄想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六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十四、九一頁)時,亦一再供稱:「是總統答應我做這些事情」、「陳水扁總統有答應我作這件事情」、「我有請示總統所以才用考試院的名義寄」等語,且觀諸卷附被告所製作、寄發之「怎樣參加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國防部、警備總部保安處保安人員選拔說明書」、「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試題紙」、「國防部警備總部保安處保安人員職證」、「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代考選國防部警備總部保安處保安人員考選及格證書」等文件(偵字卷第三四至六二頁),各該文件除內容辭不達意外,所載各單位首長姓名亦均為被告所杜撰,被告本人更列名「銓敘部長兼保安處主辦」,顯與現實不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為上開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甚明,按諸前揭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另按因第十九條第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雖因患有妄想型精神病,而為上開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犯行,然被告之行為,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五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目前擔任臺灣鐵路局彰化站站務佐理,工作情形都很正常,亦經具保人即臺灣鐵路局彰化站副站長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九四頁)時, 陳明 在卷。本院認被告目前既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卷附之「怎樣參加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國防部
、警備總部保安處保安人員選拔說明書」、「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試題紙」、「國防部警備總部保安處保安人員職證」等文件(偵字卷第三四至六二頁),確係被告所製作、寄發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五、六頁)、偵訊(偵緝字卷第十、二五至二七、三五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四八、九二、九三頁)時,坦承不諱。然各該文件內容均辭不達意,所載各單位首長姓名亦均為被告所杜撰,被告本人更列名「銓敘部長兼保安處主辦」,顯與事實不符;且公訴人在起訴書第五頁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為「經本檢察官依職權徵諸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觀,內容含混不清、辭不達意,令人無法理解所欲表述之內容,縱令收件人確有收受系爭偽造公文書等資料,是否會因而陷於錯誤,殊值深究!」各該文件內容既然辭不達意,即不足以表達任何思想或意思,自難認為係屬刑法上之文書。況且,社會上一般人既無從理解各該文書內容之真意,實質上亦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按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確有製作、寄發之「怎樣參加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國防部、警備總部保安處保安人員選拔說明書」、「考試院、考選部、銓敘部試題紙」、「國防部警備總部保安處保安人員職證」等文件之行為,亦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規定,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
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