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周家進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9時18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4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
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請信用卡(MAST
ER)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
環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
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1年12月
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2年4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98,560元(含本金88,456元、利息7,755元及
逾期滯納金2,40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