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林鯤進
被 告 許殷招治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殷招治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及易貸金二筆債務,經原告
多次催討無果,原告並已先行就易貸金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計至民國105年10月28日止,被告許殷招治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65,9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查調資料始
發現被告許殷招治原持有臺南市○○區道○段○○○○號土地
及同段7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與被告許家豪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豪,旋即未再繳納任
何款項。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被告許家豪為被告許殷招治之子,於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當年僅26歲,理應無足夠資力,且系爭
不動產移轉過戶後即抵押權並未一併變更設定,表示仍由被
告許殷招治清償貸款,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有違。原告曾
實地前往外訪與被告許殷招治長談,確認其因財務狀況出現
困難,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其子即被告許家豪。綜上
所述,足見被告間並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
,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
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
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
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
況本件被告許家豪為被告許殷招治之子,就此親等間之買賣
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受較嚴格之檢
驗,且買賣契約存在於當事人雙方,應由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1日(原告誤載為103年
4月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2.被告許家豪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殷招治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許
殷招治於9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許家豪
所有諸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堪認
屬實。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
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殷招治積欠原
告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豪,而
被告間為父子之關係,因認被告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
實,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間之表意及
合意均屬虛偽,而原告未提出被告等之表意及合意有如何之
虛偽不實通謀之證據,暨被告等人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
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間買賣之有償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分別成立於94年4月11日、94年5月26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
料附卷可稽,而原告遲至105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章可查),依上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45條規定,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使當事人未主張,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原告於被告2人買賣契約成立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後,逾10年除斥期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訴權業經10
年未行使即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詐
害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間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道○段│701│全部│
│││││││
└──┴────┴────┴───┴────┴─────┘
┌───────────────────────────┐
│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道○段│79│全部│
│01├────┴────┴───┴────┴─────┤
││建物門牌:後廍村32之1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