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達生橋下,見丁○○所有而交由其配偶 楊名鸞 上班搭乘火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以開啟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⑵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見丙○○手提皮包單獨行走,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丙○○提在手上之女用小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1,000元、 陳桂雲 身分證1張、丙○○印章1枚、丙○○、 何禹鋒 、何肇文之健保卡共3張、花旗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及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住家鑰匙1串、鐵門遙控器1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搶奪所得財物除現金及行動電話1支留用外,餘均丟棄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下,後因害怕被他人發現上開行為,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行竊地點放置,並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售予不知情之 吳克威 使用。⑶又另行起意,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6年
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達生橋下,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仍停放該處,於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再度持上開自備鑰匙1支,以開啟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⑷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新竹縣○○鄉○○街、和愛路口,見甲○○手提皮包單獨行走,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甲○○提在手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搶奪所得財物除現金留用外,餘均丟棄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旁產業道路之水溝內,前開竊得機車則棄置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旁巷子內。嗣為警循線至乙○○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詢問,乙○○坦承上開行為並交出其所持有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500元,並陸續扣得其所有的上開機車鑰匙1支,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部(已發還予丁○○),及行搶所得之贓物陳桂雲身分證1張、丙○○印章1枚、丙○○等人健保卡3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女用小手提包1個、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於丙○○),皮包1個、身分證1張(均已發還予甲○○),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搶奪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吳克威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扣案的機車鑰匙1支可資證明。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份、照片14幀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附此敘明: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訊問時,當庭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承前竊盜機車之犯意,接續…」改為「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丁○○…」,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其分別所犯竊盜、搶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5年3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7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7月6日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需錢花用,竟以竊取機車而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先後4次竊取、搶奪被害人財物,並用以逃避追緝,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造成戕害,被告前有搶奪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件搶奪犯行,及其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行竊時所用工具,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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