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劉寶英 被告 蔡允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103年度執字第373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劉寶英(下稱異議人)因受刑人蔡允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報到時,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腸胃及神經經常不適,醫生表示嚴重營養不良,原訂前往醫院之檢查因入監服刑而取消,爰請撤銷檢察官原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始能繼續就醫追蹤治療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下午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與 陳志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志申及其搭載之 劉嘉欣 分別受有右胸挫傷及右下肢擦傷、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均未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5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7月15日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批示,以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並於當日以103年度執戊字第373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8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月1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全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30號執行全卷,並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犯),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94年2月18日;詎受刑人又於98年7月19日,因為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犯);又於101年7月8日,同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犯),再於103年間為本案犯行(4犯,然為5年內之第3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係屬酒駕5年內第3犯,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核無違誤。而查受刑人除本案情節已如前述外,其餘各次犯行如下:
⒈於93年1月7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朋友家
中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0時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酒精作用行車不穩,為警臨檢攔查發現受刑人疑有飲酒情事,遂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
⒉98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受刑人在彰化縣○○鄉○○路清
聖宮附近,飲用38度高粱酒1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於當日下午7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員集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較差,不慎撞上前方 高志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劉淑惠 、 高崇嘉 ),復又推撞更前方 蕭耀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刑人因此額頭受傷,高崇嘉則胸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試蔡允福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等情。
⒊受刑人於101年7月8日下午10時許,在其子位於彰化縣社
頭鄉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新興巷口,為警攔檢,並檢測蔡允福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等情。
⒋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受刑人每次犯行的呼氣
酒精濃度均高於每公升1.0毫克,顯見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緩起訴、徒刑易科罰金均未能收警惕與矯治之效,致其於103年4月4日再次為本件犯行,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1毫克,並造成陳志申、劉嘉欣受傷送醫救治。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佐(參執行卷第14頁)。綜上各情互參,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本件犯行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㈢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已如前
述,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查,受刑人前揭㈡⒉及本案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行,均有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檢察官且已經予受刑人前述㈡⒉所示該次犯行易科罰金之機會,且近年來屢有因酒後肇事致無辜之用路人車發生具體危害情事,政府、媒體不斷廣為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其他用路人車安全,詎受刑人竟不知悛悔警惕,猶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於前揭㈡⒉所示案件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即再為同類之酒後駕車犯行,且又肇事致人受傷,足見前揭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確實無法遏止受刑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從而,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自難遽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受刑人因神經、腸胃等疾病,有應予准予易科罰金,前往醫院就診之情云云。然查:
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
,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而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之拒收事由,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復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關於受
刑人健康狀況乙節,經該分監函覆:查 蔡員 曾於101年1月至102年6日間(按:非本案入監執行時間),因消化性潰瘍在員生醫院急診4次,並有數次回診治療紀錄。蔡員自103年8月11日入監迄今,因罹患痛風、胃潰瘍及肩部環膜炎等病症,在監門診治療計8次,目前醫囑並無進一步治療之建議等情,亦有該監103年10月29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佐。本院斟酌受刑人於身體狀況如前述之情形下,猶飲用酒類且酒後駕車肇事,所為亦顯對受刑人自身健康有不良影響,且依其目前健康狀況,監所醫療設備亦無不能治療之情況,此有該分監上開函文可稽。是以本院因認令受刑人入監執行,當益能發揮矯正之效,亦難因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