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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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大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丑字第6268號之1、105年度執丑字第800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大衛於民國105年4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丑字第6268號之1),於同年4月28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丑字第8005號之1),受刑人收到上開執行指揮書後,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遞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迄今卻未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定刑指揮書,惟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達兩案合併定刑的6個月以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顯有危害受刑人之個人權益及司法公平、公正性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聲明異議之規定,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積極作為」有所不服時之救濟管道,與受刑人異議意旨所指影響其權益者,屬檢察官「未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消極不作為」,二者之對象並不相同,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本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本院細繹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係針對其受本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丑字第8005號之
1執行指揮書,何以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5年度執丑字第6268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未與其前揭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就此檢察官消極不作為而聲明異議。惟查,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執字第6268號、105年度執字第8005號執行卷宗,尚未見有何受刑人所指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且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有關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該署亦回覆:「(問:受刑人王大衛稱前曾向貴屬遞狀聲請定應執行,貴署處理情形為何?)經查並沒有王大衛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案件。」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已屬可議。況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合,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