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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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子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24日(應為23日之誤載)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1月16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併合罪有二裁判以上須更定執行之刑者,亦應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但此項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著有判例。再按「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見可知:同一被告如受有多項科刑判決確定,在最先判刑確定日「以前」之犯罪行為,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在最先判刑確定日「之後」之犯罪行為,僅能與該執行刑合併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在業已定執行刑之數罪犯行時序中間,發現被告另有犯行經判決確定,則在該新發現之犯行之後之犯行,顯屬裁判確定後所為,與原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此時發現原定之應執行刑有誤,檢察官依法應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經院重新宣告應執行刑後,原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即失其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魏子涵前於㈠96年1月2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6日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㈡其於前開判決確定日96年8月16日之前之9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間、及96年5月18日,另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受刑人雖另於99年6月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附件一),就其96年4月27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經判決有罪之7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惟對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中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3兩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及96年5月18日,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確定日即96年8月16日之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見,該兩次犯行,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之科刑判決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應併合論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中定應執行刑之其餘附表編號2、4、5、6、7等5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8月16日之後,不合於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3兩次犯行定應執行刑要件,惟該裁定誤將於法未合之7次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應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該裁定附表編號2、4、5、6、7等5次犯行,是否得另定一應執行刑,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審酌,為適法之處理。尚難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4號業已將於法有違之7次犯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由,即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之科刑判決,「無法加入上開裁定再更為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此部分論述,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見相悖,自難採憑
四、又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號(附件二)之科刑判決理由業已載明「依目前卷內現存現存資料,上開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之科刑判決)並無與⑴、⑵二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附表編號1、3兩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惟若因此遽認本件被告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將之論以累犯判決確定,倘嗣後檢察官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案將因誤論被告為累犯,致被告遭受不利益之結果」,而採對受刑人有利之解釋,認受刑人前案經判決之罪刑可能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前案罪刑因實務運作結果致尚未執行完畢,而不宜逕為論以累犯。本院認為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附表編號1、3兩次犯行,既依法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之確定判決另定應執行刑,而該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審核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之確定判決雖另行執行完畢,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因可與該案定應執行刑之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附表編號1、3兩次犯行,依現存資料均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依法應於另定一合法之應執行刑後,將其已執行部分扣除,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尚難認業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之確定判決已於
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號之判決應論累犯云云,而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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