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瑞淇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採信證人 李玉華 (下稱李玉華)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依老人照護中心不成文慣例,老人照護中心僅提供受照護者住宿於中心內之照護,不及於受照護者因病至醫院住院之照護,故會於已給付之照護費用中扣除住院天數,是以,上訴人既不負責受照護者住院期間之照護責任,自不可能指派被上訴人至寶建醫院照顧訴外人 劉財 (下稱劉財)。又李玉華僅見被上訴人有於寶建醫院照顧劉財,推論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照顧劉財,李玉華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亦有違慣例,顯然不實,無足採信。
㈡、原審認兩造間之爭執,與李玉華無利害關係,惟李玉華前曾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現於本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2號偵查中,非與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上訴理由狀誤繕101年)11月8日起不假外出,於同年11月10日至同月19日逕自至寶建醫院照顧劉財,則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8日起已連續曠職3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規定,得將被上訴人解僱,且上訴人業於同年12月29日委請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曠職之事,並請其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6,498元,是被上訴人既經解僱,上訴人自無給付其於同年11月10至同年月19日間薪資之義務。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
103年12月8日國安字第0000000號函等證據,並參酌李玉華之證述,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於103年11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等3日全日24小時看護劉財及其他2人,及於同年月10日至19日等9日全日看護劉財,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萬4,000元(惟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本件所得領取之部分薪資6,498元予以提存,請求給付之薪資部分應減為1萬7,502元),為有理由,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上之爭執,僅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李玉華之證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嗣於上訴理由狀,始泛言不可採,實難據此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再觀之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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