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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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大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大衛於民國105年4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丑字第6268號之1),嗣於同年4月28日又因竊盜案件,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丑字第8005號之1),而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內主張其於收受上開執行指揮書後,依法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迄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定刑指揮書云云,核屬檢察官「未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消極不作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合,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268號、105年度執字第8005號執行卷宗,尚未見有何受刑人所指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且該署亦回覆並無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05年9月9日以聲請合併定刑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於106年3月3日再次聲請,此有法務部矯正屬桃園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而上開聲請皆在抗告人服刑期滿6個月前所為,而檢察官皆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受刑人執行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查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並於民國106年5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而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算抗告期間,然抗告人於106年5月6日即因案執行完畢出監,且其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則其向原裁定法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另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抗告期間迄至106年5月11日始行屆滿,是抗告人於106年5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抗告,自未逾抗告期間,核先敘明。
四、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5年5月13日)前所犯,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其他已確定之有罪判決與執行中之案件,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非全然無據,是抗告人上開請求事項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茍不予處理或處理不當,將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抗告人執之據以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法院自應查明抗告人所為異議之聲明是否有理由,則原裁定遽認上開事項不得聲明異議而駁回,尚屬未洽;又依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附前開法務部矯正屬桃園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示,其上分別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丑字第8005-1號及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是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執行期間是否未曾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即待究明,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為前開聲請,尚非無疑。綜此,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未查明,抗告人據此指摘,自非全然無據,惟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嵐心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09.22晚上11時許│104.10.18晚上11時許│├──────┼──────────────┼──────────────┤│偵查(自訴)│104年度偵字第21533號│104年度偵字第23903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6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8號││事實審│││││├──┼──────────────┼──────────────┤││判決│105.04.08│105.04.28│││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6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8號││判決│││││├──┼──────────────┼──────────────┤││判決│105.05.13│105.05.23│││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268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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